裁判要旨
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03年10月22日,被告徐维明、周先富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支行)签订一份领用龙卡协议。协议约定,徐维明为持卡人,周先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经临海支行审查同意,于2003年10月22日向徐维明发放一张准贷记卡,信用度A级,信用额度1万元。被告徐维明2004年6月30日发生透支,至2006年5月29日,共欠本金人民币35875.80元,透支利息14660.4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到法院。
裁判
2006年8月10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维明偿付临海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5875.8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6年5月29日为14660.46元,从2006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先富对上述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负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卡人超额度透支,担保人要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周先富对持卡人徐维明的透支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显有不当。理由是:
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在协议中约定为“对被保证人全部龙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协议中同时又向持卡人及保证人明示信用额度为1万元,未经允许,持卡人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限额进行透支。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证人在协议基础上对持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信用额度应当理解为担保的主债务的金额,保证人应在该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徐维明从2004年2月起即有单笔透支发生额超过2万元、透支期限超过60天的违规行为,原告在发现持卡人徐维明违反规定透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以阻止持卡人继续使用准贷记卡,原告的自身过失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显然具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对持卡人超过限额透支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保证人赔偿。故持卡人超过限额透支的部分,不应认定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范围。
(本案案号为[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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