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自1995年起合作开发出口箱包业务,由原告A公司提供资金供被告B公司生产出口。199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书》对账确认:截至1999年3月31日,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A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5335.05万元。同日,被告B公司即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4年内还清,从每月出口货款中扣除。事后,被告B公司分文未还。2003年8月17日,被告B公司和被告C厂共同给原告A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出具了一份信函,对如何还款进行说明,并承诺C厂将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C厂出具信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观点二认为,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仅有保证意向,不构成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被告C厂与B公司共同给原告A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信函中,C厂明确承诺将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有法人代表签名和C厂盖章,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C厂具函给张某应视为致函给A公司。C厂虽然不是直接具函给A公司而是具函给A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但张某是A公司处理追收该借款的全权代理人,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C厂也是明知的,C厂具函给张某应视为具函给A公司。
3.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符合保证合同成立要件。C厂出具保证担保信函给A公司是一种要约,虽A公司未作出同意与否的表示,但可以认为是以默示的形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因为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债权人并不就保证合同承担义务,保证合同一旦成立,只能给债权人带来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实际利益。虽然C厂的信函中没有具体数额,但依法可推定为对B公司全部债务的担保。因此,C厂的行为符合担保法保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保证合同成立,而且合法有效。
因此,本案C厂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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