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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关系

发表时间:2008-09-07 10:04:54 来源: 作者:曾若凡 乌云利(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一般保证中,因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从属于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分别独自或者共同承担债权,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对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人据此认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前,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如何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或中止?笔者认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前,因其尚未存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当然不及于保证债务。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其应随主债务的中断、中止而中断、中止,不需要其本身满足法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或者法定中止要求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这样才符合担保法认定的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属性。而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应作与一般保证相同的理解与适用。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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