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银行认定被告蔡某系1999年6月30日贷款5万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但被告蔡某予以否认。庭审中经鉴定,上述材料除《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的“蔡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及《房产证》系蔡某提供外,其他材料上的“蔡某”并非其本人所签。2004年9月30日贷款期满后原告A银行也未向蔡某主张权利。2005年7月12日原告A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蔡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经办理抵押登记生效,是有效合同,但主合同无效,蔡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对原告A银行未收回的本息损失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主债人不明,担保人蔡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蔡某所签,虽然蔡某在《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签名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主合同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而确定的。本案主债务是否发生也尚需债权人A银行举证证明,该借款事实无法确定,本案主债务人不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对象失去了担保意义,因此,抵押人蔡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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