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某机械公司申请执行苏州某塑胶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厂房里的一条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提出该设备已抵押,申请执行人则提出该设备其保留有所有权。经查,当初机械公司将设备卖给塑胶公司时,确实签订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塑胶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塑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塑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万元,机械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另查明,塑胶公司购进设备后即抵押给了当地的某信用社获取贷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机械公司和信用社均同意法院对设备进行拍卖,但机械公司提出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故拍卖款应归其所有,而信用社则提出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本案实际上系所有权保留效力和抵押权追及力竞合的问题。所谓所有权保留,又称保留所有权,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认。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机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权对设备行使取回权,拍卖设备所得款当然应归其所有。笔者认为,应由信用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首先,信用社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且已经法定机关登记,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的存在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所有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这种现象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担保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
其次,依抵押权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即使经过让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同时,只有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
最后,机械公司当初在起诉时只是请求塑胶公司支付欠款,而未诉请返还设备,法院判决也是要求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对此笔者认为,机械公司实际上已放弃了所有权保留,其权利性质已转为一般债权。
综上,本案信用社应优先受偿。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当事人围绕所有权保留而设计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必然日趋精巧和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而是出卖人权利延伸之保护和买受人期待权之保护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深层次问题。笔者建议采取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等,以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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