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标准间题,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还是以登记为标准?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实际出资不一致时,以何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规范运作的公司,其股东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了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们认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股东的特征出发,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报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股东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其每个特征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1)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决定性意义,只要没有依据足以推翻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有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则凭此即可认为是有股东资格。(2)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以确认为股东资格。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4)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重要义务之一,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因此不能仅仅以其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5)出资证明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出资证明只是一种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只能证明持有人向公司出资。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的效力。(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根据上述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或者在登记机关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可以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必须与其他特征相结合才能作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认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李萍受让了被告原股东金坛市工贸中心的股权,受让股权后与被告的原股东陈某、杨某签署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原告出资26万元,占公司52%的股权份额。被告虽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吏登记,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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