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去世后其股东资格若无除外约定可以继承 童晓岚诉无锡鼎峰投资有限公司等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童晓岚
被告:江苏无锡鼎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己于2006年6月4日死亡)
被告:徐耀波
被告:冯国强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为童国建、徐耀波和冯国强,其中童国建出资人民币1650万元,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童国建于2006年6月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黄某、单某和童晓岚,现黄某与单某经公证声明放弃其对童国建遗产的继承权,童晓岚成为童国建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童晓岚向二被告发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冯国强接到提议后未召集股东会,童晓岚遂于2006年7月18日自行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徐耀波和冯国强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童晓岚继承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及55%的股权份额,同时确认童晓岚担任鼎峰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但二被告拒绝承认童晓岚的股东资格和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判决确认童晓岚的股东资格和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鼎峰投资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徐耀波将鼎峰投资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晓岚保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童晓岚为童国建唯一继承人,童晓岚的股东资格尚不能确定。童晓岚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故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具法律效力。公司公章是由徐耀波保管,但公章保管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法律强制调整范围。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童国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单某与童晓岚。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55%的出资额系其生前合法财产,应认定为童国建的遗产;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亦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徐耀波、冯国强提出童晓岚继承人资格不能确定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黄某与单某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其对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55%股权的继承权,故童晓岚可在鼎峰投资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继承其股东资格及出资额作出除外约定的情况下,依法继承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55%的出资额从而成为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七)项、第10条第1款、《公司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童晓岚继承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55%的出资额(人民币1650万元),同时继承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从而成为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1)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2)童晓岚作为童国建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是否可以确认;(3)如果童晓岚在审理中没有撤回要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鼎峰投资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徐耀波将鼎峰投资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晓岚保管的三项诉讼请求,其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试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协议转让,即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从而转让股权;另一种为非协议转让,是由于某些法定特殊情形的出现而导致股权的转让和股东资格的变更,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引发的继承便属于典型的股权非协议转让情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既然股东的出资额可以继承,那么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股东资格是否也能被继承呢?《公司法》第76条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在具有资合性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更具有人合性,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续,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至关重要,如果某个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能力低下或品行不端,让其成为股东势必难以与其他股东建立起良好的信赖关系,这样无疑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和公司的运行发展,因此,《公司法》对此专门作了例外性规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对继承股东资格有除外规定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中,鼎峰投资公司的章程中未就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作出除外性规定,因此,童国建在鼎蜂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依法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二,关于童晓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问题,本案中相关的事实应该是比较清楚的。童国建死亡后,其妻子单某、母亲黄某和女儿童晓岚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童国建之父童阿根先于其死亡,故不再列入继承人范围。继承开始后,黄某与单某在遗产处理前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其对童国建继承权,在此情况下,童晓岚自然成为了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过程中,徐耀波与冯国强称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童晓岚是童国建的唯一维承人,可能还存在童国建有非婚生子女的情况。笔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原告童晓岚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童晓岚是童国建唯一的婚生子女,童晓岚已就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举证到位。至于童国建是否非婚生子女,则不属于童晓岚的举证责任,徐耀波与冯国强对此应举证证明,在徐耀波与冯国强就此例外情形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对于童晓岚在诉讼中撤回的三项诉讼请求,由于涉及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问题,有必要加以探析。
首先,关于童晓岚要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童晓岚继承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后,已符合代表鼎峰投资公司1/1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条件,在出现执行董事童国建突然死亡的重大事件时,依据《公司法》第4O条的规定,童晓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根据《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时,应由监事(冯国强)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童晓岚)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本案中,童晓岚于2006年7月3日向鼎峰投资公司、徐耀波和冯国强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要求于2006年7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冯国强未作答复,亦未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童晓岚遂直接于2006年7月18日在徐耀波和冯国强缺席的情况下自行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童晓岚继承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同时确认童晓岚担任鼎峰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笔者认为,童晓岚的上述行为在程序上是存在瑕疵的,童晓岚在提议中要求于2006年7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性质上是越过监事冯国强召集临时股东会这道前置程序,并未给予冯国强作出是否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答复的期限,而只有在冯国强拒绝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或者在相应期限内未作答复的情形下,该前置程序才自动消除,此时童晓岚方可自行确定时间(提前15日)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因此,本案中童晓岚自行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其效力是不应得到确认的,于是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也当属尤效。
其次,关于童晓岚要求鼎峰投资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如前所述,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由于违反公司法相关程序规定而无效,童晓岚不能据此要求鼎峰投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童晓岚继承童国建股权及股东资格而成为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后,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权持有状况已事实上发生变化,鼎峰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办理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等法定手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属设权性登记,证明公司已认可新股东的身份;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宣示性登记,目的在于对抗第三人,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并据此判断公司的经营能力及信誉,从而作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参考因素。因此,工商变更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安全诚信的交易环境和秩序。另外,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变更后3O日内办理工变更登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发生变更,需要将此变更的结果予以全面体现和公示,从而产生股东变更后对内对外实际的法律后果,因此童晓岚有权在成为股东后直接要求鼎峰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关于鼎峰投资公司公章的交付与保管问题。笔者认为,公章的保管原则上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从强化公司自治的角度出发,司法一般不宜轻易介入。但当产生涉及公司参与者权利义务纠纷(如股东权纠纷、公司治理纠纷等)的时候,只要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应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最终途径,况且也不存在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民事争议,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事实上并不必然互相排斥本案中,鼎峰投资公司的章程对于公章的保管未作规定,公司运行过程中事实上一直由徐耀波保管公章,童晓岚成为鼎峰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后,双方若就公章的占有与保管产生争议,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童晓岚有权就此问题提交法院处理。此外,公章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财物,直接涉及公司的切身利益,关于公章的保管应综合考虑各股东的股权份额、管理能力与经验以及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安定与发转等诸多因家后慎重裁决。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