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1952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瑶泉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北京市丽华饭店一层)。 法定代表人阴宝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飞海,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以下简称丽华虞美宫歌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张华,被告丽华虞美宫歌厅的委托代理人宋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涛声依旧》、《晚秋》、《心雨》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丽华虞美宫歌厅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三首MTV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6 2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丽华虞美宫歌厅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三首MTV的著作权。该歌厅虽然播放了这些歌曲,但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给原告造成影响,原告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数额很少,其主张的高额赔偿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名称为《晚秋 毛宁》的VCD光盘; 2、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 3、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11273号公证书; 4、相关票据。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播放了涉案三首MTV;证据4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丽华虞美宫歌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相应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新时代公司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投资拍摄了《涛声依旧》、《晚秋》、《心雨》等MTV,于1996年出版发行名称为《晚秋 毛宁》的VCD光盘,收录了包括前述歌曲在内的共计二十五首MTV,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明“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1-96-335-00/V.J6。 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毛宁》(共计25首作品,版号为ISRC CN-F21-96-335-00/V.J6)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申请,到中国音像协会进行调查,该协会表示:九十年代,毛宁是新时代公司的签约歌手;当时出版社出版发行自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署名“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涉案三首MTV的演唱者和表演者毛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004年9月9日,新时代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北京市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2119房间点播包括《涛声依旧》、《晚秋》、《心雨》在内的九首歌曲,并现场进行了摄制。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晚秋 毛宁》VCD光盘及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晚秋 毛宁》VCD光盘中第一个文件所显示的画面内容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及“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每一首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新时代公司的标记;涉案三首MTV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境氛围与音乐体裁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丽华虞美宫歌厅所播放的《涛声依旧》、《晚秋》、《心雨》三首MTV与原告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的左上角亦出现新时代公司的标记。 被告丽华虞美宫歌厅成立于2004年6月,营业面积1300平方米。 另查明,新时代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 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电池、磁带等用品,并为进行工商档案查询、转录光盘等事项支出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原始制品,其特征在于该制品由摄制设备机械录制产生,如实反映客观景物、形象及声音,在制品的形成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智力创作成分,亦不存在编辑、剪辑等后期制作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涛声依旧》、《晚秋》、《心雨》三首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三首MTV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晚秋毛宁》VCD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注“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署名,且涉案三首MTV在播放时均显示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中国音像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出具了“《晚秋 毛宁》光盘音乐电视著作权属于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证明,证明内容得到歌曲演唱者的确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涉案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丽华虞美宫歌厅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精神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放映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6 200元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依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许可,不得放映涉案《涛声依旧》、《晚秋》、《心雨》三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市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丽华饭店丽华虞美宫歌厅负担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ΟΟ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书 记 员 孙春玮 |